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然人:
2021年11月30日,《遂宁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试行)》从2021年12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即将到期,现向社会公开征求修订意见。请于2023年12月18日前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至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系人:邵琳;联系电话:0825-2312139;联系邮箱:346474150@qq.com)
附件:《遂宁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2月13日
遂宁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遂宁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工作规范化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四川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厂及工业污水处理厂(设计工业废水进水比例不小于30%的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包括污泥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工业污水处理厂产生污泥鉴定为危险废物的或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应当特殊处理的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污泥的处理、处置应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的原则,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源头控制,根据污泥最终安全处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选择适宜的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污泥处理处置的目标是实现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鼓励回收利用污泥中的能源和资源,坚持在安全、环保和经济的前提下实现污泥的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达到节能减排和发展循环经济的目的。
第二章 污泥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是污泥规范安全处理处置的责任主体。污泥产生单位须将污泥交由各项手续齐全、具备对应处置能力的污泥处置单位处置。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泥管理责任制,完善落实台账登记制度,切实履行职责,防止由污泥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污泥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程序规定,依法取得土地、水保、环保、施工手续,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严格执行。
第五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制定与污泥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突发事件时的应急方案,每三年修订一次,并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六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和污泥运输单位,应当对从事污泥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第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污泥或贮存的污泥裸露的;
(二)丢失污泥的;
(三)将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污泥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处置的;
(四)运送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污泥溢出、散落的;
(五)在污泥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污泥的;
(六)造成污泥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发生污泥流失、泄漏、扩散时,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辖区对应污泥监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九条 我市污泥产生单位产生污泥运送至外地污泥处置单位处理处置的,需报告市级对应污泥监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并按照接纳地相关部门要求经其同意后方可运送;我市污泥处置企业接收遂宁市行政区域外的污泥,需报告市级对应污泥监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和污泥产品生产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接收。跨省转移污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污泥产生管理
第十条 污泥浓缩和脱水工艺应根据所采用的污水处理工艺、污泥特性、后续处理处置方式、环境要求、场地面积、投资和运行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处理过程中应防止二次污染,对产生的清液、滤液和冲洗水等进行处理。污水处理厂不具备所需场地条件,或污水处理厂规模较小时,应当采用移动处理装置进行处理,原则上不得外运泥水混合物,因特殊情况确需外运的,污水处理厂运行单位向辖区对应污泥监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污泥处理的稳定、浓缩、调理、脱水等装置应保持正常运行工况,确保处理效果和运行稳定,污泥处理过程中应控制药剂消耗量并保持加药装置运行精准。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应准确记录产生污泥的体积和质量,外运前检测每一批次(车)脱水污泥的各项污染控制指标,并符合GB 18918等规范标准的相关要求,城市(县城)生活污水处理厂最大计批周期不超过1个月,建制镇及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最大计批周期不超过1季度,工业污水处理厂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检测要求执行,严格控制脱水污泥的含水率和含水率检测操作的可靠性,使之符合出场外运标准。
第四章 污泥收集、贮存管理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应收集污水处理产生的全部污泥,并及时处理和清运。
第十四条 需在厂内临时贮存污泥的,应规范设置单独的污泥贮存区,合理确定贮存规模,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贮存点渗滤污水应回流至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细化健全污泥收集贮存管理制度,安排专人管理,避免生活垃圾、金属工具制品等一系列异物进入污泥,杜绝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六条 污泥产生单位在厂外设置污泥临时贮存点、在厂内收储厂外污泥或将本厂污泥外送用于其他污水处理厂培养活性污泥的,应向辖区对应污泥监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同意后方可实施,全过程必须按照要求规范执行,并完善污泥转运联单及台账。
第五章 污泥转运管理
第十七条 污泥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具备转运污泥的能力、设施和驾驶员,并配备专用车辆。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污泥产生、运输、处理和处置单位应当如实按要求填写污泥转运联单,污水产生单位负责跟踪到污泥处置单位的运输过程并规范填写联单,每月定期将转移联单随台账定期报送至辖区对应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九条 运输污泥应当使用防水、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密闭容器,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车辆合法装载,严禁超限超载运输,运输单位应对运输过程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并定期向污泥产生单位报告,禁止停靠(特殊情况除外,如长途运输、车辆突发故障等)和中转,防止二次污染。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条 运输污泥的专用车辆,应当在污泥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清洁,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禁止在指定场所外清洗污泥运输车辆。
第二十一条 污泥处置单位和有条件的污泥产生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设施并设置在线监控系统,没有条件的污泥产生单位就近进行称重计量,污泥出厂计量过程进行视频记录,按月汇总转运量,录像资料保存时间为3年。同时,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对污泥运输车辆装运情况进行检查并不定期派员跟车到污泥处置单位查看污泥计量情况。
第二十二条 污泥运输单位运送污泥的时间应避开上下班高峰期,运输路线应避开人群密集区,尽可能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影响,严禁车辆停放在人群密集区。同时,污泥处置单位收运污泥应遵循“一车一运”的原则,以确保污泥计量的准确、可靠。
第六章 污泥处置
第二十三条 根据污水处理厂的规划污泥产生量,合理确定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模;近期建设规模,应根据当前污水量和进水水质适度超前确定,充分发挥处理设施的投资和运行效益。污泥处置项目应按照市域统筹,辖区建设的模式,相对集中设置。
第二十四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必须符合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要求。
(二)污泥处置单位运行前应取得市级对应污泥监管部门同意并备案,以及污泥产品生产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许可;
(三)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四)从事污泥处理、处置的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需经专业培训;配备(委托)负责污泥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五)建立保证污泥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污泥处置单位进行污泥处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应当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建立完善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 及时准确记录污泥来源、数量、处置情况,并对处置后的残余物及产品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指导正确使用产品,相关资料应保存5年以上,并每月将台帐、报表、转移联单向辖区对应污泥监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污泥产品生产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每年2月份向前述部门报送上年度污泥处置报告书。污泥处置报告书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状况、运营管理、污染物排放、污泥处置等内容,接件部门应对报告情况进行实地抽查。
第二十六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对进厂泥质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确定的监测指标和频率进行日常分析,不得接收未经检测或经监测分析不达标的污泥,监测不达标污泥由污泥产生单位负责处理处置。同时按照环保和生产产品行业等相关标准,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每批次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和产品进行检测,指标不达标的不得出厂,并规范贮存或重新处置。
第二十七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对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污泥进行妥善处理,包括进厂道路、厂区内污泥运输道路及卸料作业区等易遗撒污泥污水的区域,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八条 对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污泥处置技术和设备,按规定给予财政和税收优惠,并将污泥处置运营成本纳入污水处理费成本核算。
第二十九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按照相关要求,污泥处置单位应按照相关要求,加强臭气排放管理和水质等指标监测,一旦发现浓度超标,污泥处置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加强对污泥处置各个环节运行管理,不得擅自停运污泥处置设施,确保连续稳定运行,及时接收、处置污泥,未及时接收、处置污泥的,应当依法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对应污泥监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因突发情况停运的,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污泥临时接收。
第七章 污水处理厂及市政管网运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园区管委会要结合各自工业行业特点和发展预期,实施工业污水厂及专用配套管网建设,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污水收集管网建设,按照“一厂一策”方案推进排水系统市政雨污分流建设改造和病灶管网治理,建立健全日常管护机制,提高污水收集率,防治错接、混接、渗漏,避免外水进入污水管道,降低污水处理厂进水泥沙含量,源头降低污泥浓度,保障污泥生化作用,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要强化污水处理设施科学规范管理,合理控制各阶段工艺流程相关指标数据,全面发挥污泥活性,有效削减污染物。要把进水水量、浓度异常等情况纳入应急预案,制定具备操作性的措施,完善相关设施设备,出现相关突发情况立即启动预案,并向辖区对应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辖区对应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立即开展督导,并排查整治问题。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按照“三管三必须”的原则,全市各级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分工,对污泥处理处置的许可、监管重点履行以下职责: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工业企业废水处理(预处理)、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产生的污泥处理的监督管理,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督责任,指导企业落实污泥安全处理主体责任,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健全完善污泥管理台账及处置信息月共享机制,监督指导企业执行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制度,指导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定期开展环境污染防治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存档、报告,督促指导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制定污泥安全处理处置有关制度和应急预案,监督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项目建设运行的环境保护手续办理和执行。按照职责分工,查处工业企业废水处理(预处理)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泥收集、贮存、转运、处置、利用的规范化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将生活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生活污泥处理设施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督促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生活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安全处理处置生活污泥,指导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生活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制定生活污泥安全处理有关制度和应急预案,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检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生活污泥处理处置单位。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督导工业污水处理厂规范运行、达标排放,负责督导工业污水处理厂污泥等规范处理,指导工业企业落实污泥安全处理主体责任,督促工业企业、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单位制定工业污泥安全处理有关制度和应急预案。对污泥焚烧、建材利用等工业类污泥处置单位实施行业监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污泥处置单位的污泥处理处置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生产肥料类产品的污泥处置单位实施行业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处置后污泥产品质量安全及交易市场秩序、价格实施监管。
林业部门负责统筹计划处置污泥生产绿化肥料(营养土)产品消纳。
发展改革委负责污泥处置建设项目的立项。
财政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统筹安排污泥处理处置资金。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污泥处置项目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保障项目用地需求。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经营性运输企业及车辆的资质审核,负责对经营性运输企业污泥运输车辆的安全、超限超载等行为进行监管。
公安、水利、国资等部门做好职能职责范围内相关工作。
市级相关部门负责做好指导监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污泥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污泥的产生、 贮存、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城管执法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等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依法查处环境评价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不到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按照行刑衔接的相关要求报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理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六条 污泥产品生产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对应污泥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的监督管理,逐步淘汰处置设施工艺水平不高、运行状况不稳、二次污染治理不善的处理处置方式。应按照职责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的监督管理,逐步淘汰处置设施工艺水平不高、运行状况不稳、二次污染治理不善的处理处置方式。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接到对污泥处置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产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池沉砂。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污泥产生单位是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
污泥处理单位是指对污泥进行浓缩、调质、污泥脱水及稳定等一系列的过程,通过合格的污泥处理流程,使污泥达到减量化、稳定化的单位。
污泥处置单位是指通过焚烧、建筑材料综合利用、土地利用、填埋等各类方式达到无害化、资源化处置的单位。
污泥运输单位或个人是指依法从事污泥运输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指城市、县城、建制镇,农村指自然村、行政村、未达到建制镇标准的乡村集镇和被撤并乡镇集镇。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应污泥监管部门是指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业污水处理设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分别实施监管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经济信息化部门、生态环境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泥产品生产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是指根据污泥处置产品生产的行业划分,对污泥处置单位履行行业主管职责的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是生产肥料类产品的污泥处置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污泥焚烧、建材利用等工业类污泥处置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他污泥处置单位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