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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遂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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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2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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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遂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遂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遂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将《遂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信函寄送地址:遂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629000)

电子邮箱:565348264@qq.com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7月21日。

遂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6月21日

遂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分类管理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区域】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城市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城市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动物尸骸、市政污泥等,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中。

第四条【分类标准】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要求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垃圾,包括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家庭、餐饮服务、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等产生的易腐烂、含有有机质的垃圾,包括剩菜剩饭、食材废料、废弃油脂、瓜皮果核以及家庭产生的小树枝、花草、落叶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应当专门处理的垃圾,包括废弃的灯泡灯管、药品、消毒剂、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受污染的纸张、纸尿裤、餐巾纸、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等。

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保障资金投入。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基层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指导,动员、督促单位和个人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七条【部门职责】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考核监督等工作。  

相关部门履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的收集、利用、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二)商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回收行业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三)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执法联动机制,查处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供销、邮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一般主体责任】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承担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带头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治理规划】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条【收集设施建设】城市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新建住宅项目应当公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

已有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改造。

本条例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包括收集站点、场地、垃圾房等设施。 

第十一条【其他设施设备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建设焚烧发电厂、厨余垃圾处理场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置大件垃圾分拣、拆解场所,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已有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二条【收集容器设置】住宅区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其中,有害垃圾在一定范围内设置固定回收点或者专门容器收集,独立储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办公场所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有食堂或者集中供餐的单位单独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其他场所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三条【回收设施】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可回收物回收站点,并纳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第十四条【设施投资】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激励奖补、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鼓励相邻地区共建共享各类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三章  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分类投放指导】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城市生活圾分类投放相关工作:

(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二)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规范。全市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等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三)公布大件垃圾等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方式;

(四)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家庭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分类投放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至指定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二)可回收物投放前尽量保持清洁干燥,可以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三)厨余垃圾不得混入餐具、塑料、金属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物,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沥除油水;

(四)有害垃圾投放时保持完整,已破碎、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进行包裹封装后投放;

(五)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和电器电子产品等,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服务单位上门回收;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管理责任人的确定】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区,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未自行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农贸市场、商场、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道路、广场、公园、客运站、火车站、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按照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

(二)公示不同类别城市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地点;

(三)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配置收集容器,保持投放点整洁和收集容器完好;

(四)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五)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责任区城市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将已分类的城市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七)及时劝阻并纠正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

(八)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管理责任人可以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监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活动。

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管理责任人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分类收运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将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二)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大件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三)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运输,日产日清;

(四)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分类收集,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五)使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分类运输,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标示垃圾类别;

(六)规范处理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不得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七)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收集运输的城市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八)法律法规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分类处理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分类运输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二)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集中处理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按照规定及时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排放的废气、残渣、污水、渗滤液、粉尘等,防止次生污染;

(七)定期向社会公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及环境影响监测结果;

(八)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每日处理的城市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九)法律法规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分类监督】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和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一)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的,应当要求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向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二)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规定混合收集、运输的,应当要求改正;收集、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三)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管理责任人交付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四)处理单位发现运输单位交付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分类宣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分类习惯。

(一)教育部门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二)环境卫生部门建立宣传教育基地和体验设施;

(三)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四)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宣传,动员指导小区居民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促小区保洁人员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二十四条【回收利用】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发布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扶持政策。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可回收物便民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公开交易目录和价格,开展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源头减量】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义务: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二)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

(三)旅馆、酒店经营单位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四)餐饮经营者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合理消费;

(五)农贸市场、超市等场所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逐步控制减少不可降解塑料袋的使用;

(六)法律法规对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社会参与】物业管理、酒店、餐饮、旅游、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在行业规范中明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的要求,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履行相应义务。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与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基层工作机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党建为引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二十八条【分类督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党员干部、热心市民、志愿者、保洁人员、物业服务工作人员等担任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以下简称督导员),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募督导员。

督导员负责开展宣传引导,督促检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违反规定的投放行为进行劝阻和纠正。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对管理责任人、督导员等开展专业培训,提高其指导督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业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激励机制】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绿色帐户”“环保档案”“积分兑换”等方式,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考核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年度考核体系。

第三十二条【经费保障】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工作经费和必要工作条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等方式,对管理责任人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宣传教育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应急机制】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转致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投放人法律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管理责任人法律责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未设置投放点、未配置收集容器,或者未建立管理台帐并如实记录,或者未及时劝阻并纠正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法律责任】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建立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收集、运输单位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或者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运输,或者将分类运输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行政责任】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关于《遂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生活垃圾分类这一重大决策部署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生活垃圾分类作出重要指示和批示。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将加快建立垃圾强制分类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改革任务。2016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会议,研究普遍推行垃圾分类制度,强调要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2017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2018年3月,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省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对我省深入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有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工作作出部署。因此,通过制定条例,为我市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提供法制支撑,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这一重大部署的具体行动。

(二)制定条例是提升我市城市管理水平和社会文明水平的需要。2019年6月,习近平总书记对垃圾分类工作作出重要指示,他强调,实行垃圾分类,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生活环境,关系节约使用资源,也是社会文明水平的一个重要体现。2019年11月,我市被确定为全省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为做好有关工作,遂宁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城市可持续发展的总体部署。市委要求,通过地方立法推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加强分类的规范化与常态化管理,进一步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提升城市管理水平。要求通过大力宣传和引导,强化法治约束,使广大市民自觉养成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习惯,进一步提升市民的整体文明素质,展现遂宁作为全国文明城市的良好形象。

(三)制定条例是全面推进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需要。经过三年时间的生活垃圾分类试点,我市加强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在推动社会参与等方面积累了有益经验,打造了一批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小区和示范单位。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还存在不少问题亟待解决,一是广大市民缺乏正确认识,未形成分类投放习惯;二是垃圾分类后端处理设施基本到位,但前端投放收集和中端运输设施建设相对滞后;三是垃圾产生者和管理责任人、相关执法单位责任不清,未形成有效的约束机制等。为加快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必须以立法方式解决这些突出问题,通过规范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各个环节,明确相关单位和垃圾产生者的责任,增强社会公众的分类意识,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在法制保障下,得到有力有序推进。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

条例立法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参考的部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等6部委),《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国办发﹝2017﹞26号),《四川省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置工作方案》(川办函﹝2019﹞69号)。同时学习借鉴了上海、厦门、深圳、成都、贵阳、长春、汕尾、肇庆、盘锦、运城等地的立法经验。

三、制定条例的过程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为做好条例立法工作,2020年,市人大常委会就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作为年度立法调研项目,因需要研究论证的事项较为复杂,当年立法调研未进行完毕。2021年市人大常委会继续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列入年度调研计划,并及时与市政府研究了立法工作方案,成立了立法起草领导小组,由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分管(联系)领导共同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市人大常委会多次召开工作部署会、协调推进会,听取相关工作情况汇报,加强督促指导和检查。市政府多次组织召开专题研究会,研究立法中涉及的重大政策调整、部门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

二是广泛征求意见。条例起草阶段,起草责任单位、市司法局等单位通过召开调研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立法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基层群众、人大代表、街道和社区、垃圾处理企业等方面意见。通过网络媒体发布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带队到居民小区、垃圾中转站、厨余垃圾处理厂、焚烧发电厂、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专题调研,针对各方面反映的问题,组织起草责任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多次研究论证,提出修改方案。

三是严格论证审查。在条例起草阶段,起草责任单位、市司法局邀请四川大学、西南政法大学、西南财经大学、西南交通大学等院校法学专家和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专题论证,召开立法听证会,委托律师事务所开展条例草案合法性审查。在法规审议阶段,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多次召集市直相关部门和各县(市、区)有关单位,对草案开展合理性、合法性论证,组织召开多次改稿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逐条修改,形成了草案征询意见稿。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40条,分为总则、规划和建设、分类管理、保障和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主要对立法目的、条例适用范围、分类标准、政府和部门职责作了概要表述。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各项设施的规划与建设提出规范要求,包括编制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输车辆配置、垃圾收集容器分类设置、可回收物回收站点规划建设等内容。

第三章分类管理。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各个环节分别作出具体规定,包括管理责任人的确定和职责、分类投放要求、分类收集运输要求、分类处理要求等内容。

第四章保障和监督。规定了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相互监督职责,强化了政府及有关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参与职责,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提出要求。要求建立各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建立分类督导员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考核监督,并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激励机制、工作条件、应急预案等作出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上位法规定,对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给予处罚,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上位法规定并结合遂宁实际,将单位处罚最高额度由五十万元降为三十万元。参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规定,对管理责任人未设置投放点、未配置收集容器,或者未建立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或者未及时劝阻并纠正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单位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收集、运输单位未建立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参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收集、运输或者处理单位混合收集、混合运输或者混合处理的行为,其处罚与丢弃、遗撒垃圾的处罚一致。

第五章附则,规定了条例施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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