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遂宁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立法质量,现将我局起草的《遂宁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2年2月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向我局反馈:
(一)信函请寄至:遂宁市明月路153号遂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715办公室(邮政编码:629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遂宁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请发送至:310731981@qq.com。
特此公告。
附件:《遂宁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遂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0日
附件
遂宁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和县(市、区)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城市主导功能的集中承载地区,其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摊位、商铺和相应设施,以批发、零售食用农产品为主的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规划建设、改造提升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履行属地管理责任。
第五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组织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实施。
实施新城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第六条 商务部门是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规划、改造提升和项目验收,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农贸市场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行业管理责任。
第七条 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对农贸市场的监管责任:
(一)市场监管部门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登记注册,受理投诉和举报,对食品质量安全、计量器具及计量行为、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经营秩序等进行监督管理;
(二)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和市场周边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农贸市场及周边治安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市场开办者开展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场内活禽交易及屠宰等与动物防疫有关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监督指导市场开办者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快速检测;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消防安全、疫情防控等进行常态化、网络化管理,对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置。依法对农贸市场内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食品检测、消防安全、停车场、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污水油烟处理、水电气等设备设施的建设标准;
(二)按商品种类划定场内鲜、活、生、熟、干、湿等功能交易区的布局;
(三)从事活禽交易的区域,配置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设施和独立的抽风系统、废水过滤和隔油预处理系统;
(四)经营鲜活水产、腌制食品的区域,配置防止蓄水外溢、沉积的设施;
(五)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区域,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病媒生物预防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
已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应当实施提质改造,提质改造后经验收合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对市场开办者给予适当补助。
积极推行农贸市场规范化建设等级评定工作,对达到等级评定标准的农贸市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对市场开办者给予适当奖励。
鼓励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内活禽屠宰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组织农业农村、商务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和布局。
农贸市场活禽销售区域应相对独立设置,实行隔离宰杀,对废弃物实施规范处理。
农贸市场活禽经营应当逐步实行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禁止活禽交易。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经营内容、食品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卫生、场内秩序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的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核验留存场内经营者的证照等资料,对入场销售自产农产品进行登记;
(三)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查验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产品合格证明等凭证,对无法提供相关凭证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四)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公共安全管理责任:
(一)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二)
(三)
(四)按照规定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视频安防监控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容环卫和病媒生物防控责任:
(一)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及时清除场内污水、垃圾和废弃物,督促场内经营者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
(三)设置蚊蝇、蟑螂、鼠等病媒生物防控设施,配置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防控和防疫消毒等工作;
(四)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遵守区域隔离、定期休市的相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卫和病媒生物防控责任。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在场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自产农产品销售区,免收摊位租赁服务费;
(二)按照农产品种类合理设置功能交易区,实行分区销售;负责建立场内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抽样检验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样检验结果。
(三)在场内明显位置设置若干符合要求的公平秤方便消费者使用;
(四)建立消费纠纷调解机制,配合相关部门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五)协助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场,制止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六)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及时公布农贸市场内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和经营者信用等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在划定的区域亮证经营,但销售自产农产品除外;
(二)按照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进货相关票据和凭证;
(三)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或者提供加工服务的,应当符合动物疫病防控以及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四)按照保证质量安全的要求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并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五)实行明码标价,不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六)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短秤缺量;
(七)保持店铺卫生整洁、物品摆放整齐,不乱泼污水、乱倒垃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将市场管理权委托给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由市场开办者与受托管理者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私设活禽屠宰点、非法屠宰活禽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没收非法活禽产品和屠宰工具,按照规定予以销毁,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活禽销售区域未独立设置,未实行隔离宰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或者未对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快速检测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在明显位置设置公平秤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在场内乱泼污水、乱倒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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