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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  索 引 号:008490032/2023-16995361
  • 公文种类:决议
  • 发布机构: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       号:遂府办发〔2019〕14号
  • 成文日期: 2019-11-07
  • 发布日期: 2019-11-07
  • 有 效 性: 有效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等4个文件的通知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9-11-07 22:12 浏览次数: 字体: [ ] 打印


遂府办发〔2019〕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遂宁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遂宁市农(集)贸市场管理办法》《遂宁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试行)》《遂宁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七届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7日      

 

遂宁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共同维护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本市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自觉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规划、监督、指导、评价、考核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可对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等制度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以下简称“责任区”)。有关单位和个人是该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

第五条  各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的主责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辖区责任区管理的相关标准与实施方案;

(二)具体监督和指导本辖区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做好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三)开展责任区相关宣传、动员、培训、检查工作;

(四)协调辖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责任区管理工作。

辖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行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执法检查、行政强制等权力。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责任区管理相关事项的综合协调。

各县(区)、市直园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相关单位、个人落实责任区制度,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具体责任人、责任区范围;

(二)引入社会第三方参与责任区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旅游、卫生健康、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章  责任细化和落实

第八条  责任区范围的划分,遵循下列基本规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范围,为其物业管理区域外侧;

(二)轨道交通、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的责任区范围,为其出入口向外延伸的一定范围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外侧;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责任区范围,为该公共场所区域外侧;

(四)商场、商铺、饭店、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待建地块等场所的责任区范围,为其经营、使用区域外侧;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事业等单位的责任区范围,为其建筑物、构筑物外侧。

各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制定本辖区责任区范围的具体划分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范围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明确的责任区范围,报所在县(区)、市直园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所有权人、管理人、经营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责任人在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岸边无堆放垃圾;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行为人清理;行为人拒绝清理的,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举报,并协助查处。

第十一条  邮政、供水、供电、通信、广电、交通等公共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做好公共设施保洁工作。

责任人发现责任区内的上述公共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公共设施的产权单位及时处理。对违反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需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他人承担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各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告知书》(以下简称《责任告知书》)。《责任告知书》应当载明责任人、具体责任区范围、责任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责任告知书》由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本辖区内的责任人发放。

责任人应当将《责任告知书》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并保持整洁、完好。

《责任告知书》可与各县(区)、市直园区“门前五包”责任告知书统筹制作。

第十四条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责任人信息档案,及时记录和更新责任人名称、具体责任区范围、责任人经营范围、责任要求履行情况等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住区、商业办公楼等区域的业主在签订物业服务、商铺租赁、单位装饰装修等合同时,将责任要求纳入合同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协同实施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责任区制度,增强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意识。

第三章  考核监督

第十七条  市政府、县(区)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将责任要求的落实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市政府、县(区)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进行绩效考核时,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开展社会满意度测评等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责任人未履行相关责任要求,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镇(乡)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遂宁市农(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农(集)贸市场规划建设、开办运营和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农(集)贸市场开办者、服务管理机构、入场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集)贸市场规划建设、开办运营、入场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集)贸市场,是指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并以农产品、农副产品零售交易为主,为买卖双方提供完善的配套设施和管理服务的固定交易场地。

本办法所称农(集)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开办农(集)贸市场的投资者。

本办法所称农(集)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行使农(集)贸市场经营服务管理职权,承担相应责任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在农(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农(集)贸市场具有公益性、民生性,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规分建、属地管理、规范运营、扶持发展”原则。

农(集)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市政府、县(区)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农(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制定促进农(集)贸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

市、县(区)、市直园区商务部门负责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农(集)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业主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对农(集)贸市场进行建设和升级改造。

市、县(区)、市直园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集)贸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市直园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积极推进辖区农(集)贸市场建设,依法开展日常监管,协调处理相关问题。农(集)贸市场应设立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农(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应经同级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农(集)贸市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改变。

农(集)贸市场规划应符合市、县(区)、镇(乡)国土空间规划,并融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农(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农(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集)贸市场建设规范及国家相关规定。必须按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分类处置和污水收集等环卫设施。

第八条  遂宁市中心城区、县(区)城区活禽交易、屠宰实行集中定点、白条上市、冷链配送。农(集)贸市场内不设活禽交易、屠宰功能区,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取缔。

第九条  新建农(集)贸市场以政府投资为主体,逐步提高国有农(集)贸市场占比;已经属于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农(集)贸市场的,应在有偿使用期限满后,政府收回管理。探索农(集)贸市场、社区用房、养老服务设施等一体化社区便民商业综合体建设模式。

第十条  农(集)贸市场包括单独规划建设的农(集)贸市场和配套建设的农(集)贸市场,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农(集)贸市场建设相关要求列入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并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配套农(集)贸市场项目应当与开发建设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农(集)贸市场产权不得分割出售,不得改变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建成的农(集)贸市场,不符合农(集)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农(集)贸市场建设规范逐步升级改造;不符合农(集)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应结合城乡建设、旧城改造逐步调整。

暂不具备农(集)贸市场建设条件的,可设置便民菜店、生鲜超市。

第十三条  未按照农(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进行建设的,规划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因农(集)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集)贸市场的,由县(区)、市直园区商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论证并提出方案,经县(区)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开办运营

第十五条  开办农(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农(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要求,具备与农(集)贸市场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农(集)贸市场开办者应依法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农(集)贸市场应划行归市,进行功能分区,其中农户自产自销区不低于市场经营面积的15%。

第十七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依法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二)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查验、追溯和不合格食品退市销毁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三)查验进入市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无检疫合格证的,不得进入市场;按规定排放污水,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

(四)设置公示栏,公布服务项目、摊位租赁服务费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场内经营者证照、消费者投诉电话、食品安全等有关信息;

(五)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制止场内占道经营、超出摊位(门店)范围经营、车辆乱停放等行为;根据市场垃圾量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市场环境卫生整洁和市场容貌美观;

(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接受消费者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部门对消费争议进行调查处理;

(七)落实人员开展病媒生物灭杀,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市场环境病媒生物密度,使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建立入场经营者诚信经营档案,鼓励依法、诚信经营;制定市场文明公约,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各项整治和创建活动,遵守农(集)贸市场考核和统计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农(集)贸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为无照经营(农户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除外)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代收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的,应当严格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农(集)贸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集)贸市场设施设备的维护,适时对农(集)贸市场实施升级改造,保持市场内设施设备的完好。

第四章  入场经营

第二十一条  入场经营者(农户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除外,下同)应当依法登记、亮证经营。

第二十二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与农(集)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经营范围、经营规范以及环境卫生、食品安全、安全生产、明码标价等方面的责任,遵守农(集)贸市场公约和经营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并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制度、进销台账制度,留存商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集)贸市场食品准入制度,履行下列食品安全责任:

(一)入场经营者初次与供货单位交易时,应当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

(二)入场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畜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类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牲畜肉类的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等应当有的相应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以及其他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

(三)入场经营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并在摊档明显位置悬挂、张贴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四)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应当每日对经营场所实施清洁消毒,并在农(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组织下实施每月清空家禽休市消毒制度,鲜活家禽经营者营业时应当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品,销售和屠宰应当分别由专人负责;

(五)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经营者,应当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应当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当分开存放,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入场经营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使用虚假产地证明、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的商品,伪造或冒用优质商品、认证产品、许可证标志的商品;

(二)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二)在农(集)贸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

(三)使用未检定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人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商住混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私拉乱接电线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

(六)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七)垄断货源,哄抬价格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八)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集)贸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入场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农(集)贸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入场经营者等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农(集)贸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按程序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类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遂宁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试行) (已失效)

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市、县(区)政府确定并公布实施城市管理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防控、查处等治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县(区)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违法建设综合治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牵头组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城管执法部门应落实违法建设管控措施,加强规划建设监管。

第七条  各辖区物业管理活动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健全装饰装修登记制度;物业服务企业收到业主装饰装修告知后,应当在2日(日历天)内向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第八条  县(区)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地域责任制和巡查制度,形成以镇(乡)、街道、社区、村组、物业小区为单位的巡查网格,分片区落实责任,实行网格化监管。

第九条  实行危房排危项目监督检查制度。对需要以拆除方式排危的危房改造项目,辖区政府应当安排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拆除前做好土地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等现状记录,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改造的日常监管,严格关键环节管控,防止违建行为发生。

排危项目竣工后,辖区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同验收。

第十条  在排查、巡查、查处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员违法建设,逾期不整改的,由城管执法部门6日内将违法建设情况抄送同级监察委员会,督促其限期内自行拆除。当事人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宗教团体、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大、政协机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若拆除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拆除,依法没收。依法没收的建(构)筑物处置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强制拆除可以由具有强制执行权的部门自行实施,也可由该部门组织具有专业资质的企业实施。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执法部门依法纳入企业征信体系黑名单的通知,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时,限制在规划领域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竞买土地。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城管执法部门提供的关于认定违法建(构)筑物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等有关资料,在接到书面函告和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将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进行限制变更、交易、抵押登记,并将限制情况书面回复城管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查处机关书面协助函及时提供规划许可等证明材料。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构)筑物是否违反规划、影响规划实施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企业不得对查处机关书面告知的违法建设提供服务。已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收到查处机关书面告知的3个工作日内,会同查处机关执法人员现场对违法建设用户停止服务。违法建设未通水电气的,供水、供电、供气企业不得对查处机关书面告知的违法建设提供通水、通电、通气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遂宁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不断提升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水平,更好满足群众绿色低碳便捷出行需要,维护城市公共秩序,结合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自行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使用符合条件的自行车,通过商业租赁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的自行车租赁服务,属于市场经营行为。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自行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自行车租赁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经营者是互联网自行车的投放主体和经营管理主体,应当依法承担主体责任,遵守城市公共秩序。

第三条  本市市本级城市建成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发展遵循服务为本、改革创新、规范有序、属地管理、多方共治、文明共享的原则,促进互联网自行车规范发展。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鼓励、支持、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依法履行监管责任,发挥服务和监管职能。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工作;牵头制定我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实施意见;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的备案管理。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秩序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牵头制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秩序管理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停放行为;牵头开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经营服务考核评价;按照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力评估总量,做好动态投放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盗窃、损毁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违法行为;交警部门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交警、城管执法部门指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管理。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办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工商登记,查处无证无照经营,依法规范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并指导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船山区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范围内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区域等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停放点位的施划、停放标志的设置和日常管理;对不适宜停放的区域和路段,按照停放负面清单制度,实施负面清单禁停管理;受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骑行人相关投诉建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停放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

人行市中心支行等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六条  提供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是在本市区域内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并在开始提供租赁服务前20日内向市交通运输局备案。市交通运输局应当会同城管执法、交警等部门,对经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联合审查,由交通运输部门在官方网站予以公告,完成备案。

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开展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的运营模式说明,服务管理、投诉和有关纠纷处理方式等制度文本。

(四)拟在遂宁投放车辆和投放区域的投放方案。

已在我市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的经营者,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0日内提供上述材料。

经营者在投放车辆前,应当将投放车辆和投放区域的投放方案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报备。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局应当会同城管执法、交警等部门,根据城市特点、公众出行需求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定位,开展城市道路容量和自行车停放配给空间评估,合理确定经营者规模和运力总量,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车辆投放机制,引导经营者合理有序投放车辆,防止盲目无序竞争。

第八条  在本市提供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应遵守下列规范:

(一)投放车辆应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要求,性能安全,并在投放前将车辆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报市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二)明确用户行为规范,建立用户个人信用管理制度,引导用户形成良好的出行习惯;

(三)建立车辆维保服务制度,配备专门团队对车辆进行日常维保、检修,及时更新淘汰达不到安全标准的车辆,保障车辆安全性,并负责停放秩序的管理;

(四)完善企业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网络安全防范措施,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企业采集的用户信息不得超越提供互联网自行车服务所必需的范围;

(五)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自行车租赁服务;

(六)将相关数据接入遂宁市城管数字化平台。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确保投放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二)具备车辆的定时定位和精确查找功能;

(三)车辆使用最长不超过3年;

(四)不得在车辆上设置商业广告。

本市不鼓励发展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除已备案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可以在本市继续经营至3年使用期满外,本市禁止新增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互联网租赁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交警等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动态调节指标,联合实施动态调节,对经营者投放车辆实施动态增减调节。

对采用免押金等符合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鼓励方向的经营模式,在车辆动态调节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专门管理队伍或者委托第三方加强对车辆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收回故障车辆,确保车辆符合规定要求;

(二)及时整理挤占人行道、盲道、绿化带等未在规定区域停放的车辆;

(三)及时规范在规定停车区域内的车辆停放秩序;

(四)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日常运营调度,及时平衡区域潮汐车辆供给。

有下列情形,经营者应当采取调度措施:

(一)车辆跨区域流动,造成区域内动态失衡的;

(二)因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调整区域车辆配置的;

(三)其他需要采取应急调度措施的。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要求用户实名制注册,与用户签订格式规范的租赁服务协议,租赁服务协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明确用户骑行、停放等方面的要求;

(二)明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

(三)约定信用评分、违约金、黑名单等违约惩处手段,加强对用户违规停放行为的约束。

第十四条  经营者原则上不收取用户押金,确有必要收取的,应当提供经营者专用存款账户和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两种资金存管方式,供用户选择。用户押金归用户所有,经营者不得挪用。

鼓励经营者采用服务结束后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提供服务。采用收取用户预付资金方式提供服务的,预付资金的存管和使用应当符合《交通运输新业态用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

用户骑行过程发生伤害事故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救助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

第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交警等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服务评价制度,采取实地检查、网络评价等方式,定期对经营者的车辆、运营维护、用户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价,考核结果与经营者投放车辆数量挂钩。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分立、合并等发生主体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重新备案。

经营者实施分立、合并或者退出市场经营的,应当制定合理方案,确保用户合法权益和资金安全。

经营者退出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示,退还用户押金及预付资金,并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依法立即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一)擅自投放车辆的;

(二)实施车辆动态调节后,应当核减车辆而未核减的;

(三)经营者退出运营未主动回收车辆的;

(四)经营者不及时整理未按规定停放的车辆的。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代履行后,应当通知经营者限期取回车辆并接受处理,经营者逾期不取回车辆的,对滞留车辆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  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约定,做到安全骑行、文明骑行、规范停放。

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骑行规则;

(二)载人;

(三)在规定停放点以外区域停放车辆;

(四)损坏车辆或者公共停放设施;

(五)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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