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府办发〔202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遂宁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21日
遂宁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保障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后至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具备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条件前,由承购人支付的所有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后续付款、按揭贷款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区(船山区、安居区、遂宁经开区、市河东新区、遂宁高新区)城市规划区内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的缴存、拨付、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或船山区、安居区(以下简称“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监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缴存、归集、拨付和信息系统对接等日常工作;人行市中心支行负责指导各商业银行按规定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遂宁银保监分局负责指导、督促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执行预售资金监管规定。
第二章 资金监管方式及比例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采用开发企业与银行、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三方签订自愿监管协议的模式。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起,至开发项目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开发企业向承购人开具不动产增值税发票、达到承购人可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条件止。
第七条 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网络管理制度。使用统一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实现资金监管的实时互通、信息共享。开发企业按月定时将监管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收支情况(监管账户银行对账单)提供至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时公示已批准预售项目的建设方案、工程进度等情况。
第八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由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开发企业三方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开发企业要遵循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对应一个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原则,如因按揭贷款需要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需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同意。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监管项目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工程建设费用;
(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各方权利义务;
(九)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应当在取得预售许可后,在售楼场所予以公示,同时,售楼场所必须在醒目位置公布预售资金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条 开发企业签订监管协议前,应当将经本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后的以下资料报送至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一)监管项目(按预售许可楼栋)工程形象进度表;
(二)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明确工程建设资金总额);
(三)监管项目各阶段(按楼层)的资金使用计划;
(四)预售资金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必要材料;
(五)监管项目立项文件、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六)监管项目的房源信息及一房一价统计表。
开发企业变更项目工程有关合同,应当及时向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提供变更后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预售资金监管分为重点监管资金、非重点监管资金和留存资金。重点监管资金总额原则上为工程建设资金总额(以施工合同金额计算)的1.2倍,超出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资金为非重点监管资金。解除预售资金监管前,除了解决房地产项目停工、“烂尾”、逾期交房等极特殊情况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原则上需预留不低于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10%的留存资金。重点监管资金原则上只能用于本项目的施工单位工程款(优先保证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施工合同中明确的开发企业供应材料款项的支付,开发企业不得用于支付除预售项目工程建设开发贷款以外的任何借(贷)款本金和利息、缴纳土地款欠款、罚金、营销等费用。开发企业可向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随时调用非重点监管资金。
第三章 预售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申请拨付重点监管资金,在预售商品房达到下列工程建设进度节点后,应当满足以下监管资金账户余额要求:
(一)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后,资金余额应当不低于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80%;
(二)完成规划地上建筑层数主体结构工程的1/2,资金余额应当不低于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60%;
(三)完成主体结构封顶,资金余额应当不低于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40%;
(四)完成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商品房集中交付的,可以申请支取剩余的重点监管资金。
本办法印发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并签订了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开发项目,仍按照原有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执行。
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根据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款项拨付通知单、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按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向开发企业拨付款项。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含定金),应引导承购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凭商品房预售资金交款通知书,到监管银行付款或通过网上银行转账、POS机刷卡等方式将购房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预售资金监管银行通过网络系统核实缴款信息,按缴款通知书收取预售资金并向承购人出具缴款凭证。承购人凭银行出具的缴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交款票据。承购人申请按揭贷款的,开发企业应当在放款行开立本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主监管账户或辅助监管账户作为贷款到账账户,贷款银行应将按揭贷款或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直接发放到本项目在本行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主监管账户或辅助监管账户。
第十四条 预售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已解除购房合同并办理相关退房手续的,开发企业可以向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退房退款申请书,申请解除该退款金额的监管。利息按实际存续天数和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挂牌活期利率计息。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预售资金监管银行解除该退款金额的监管。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并向承购人开具不动产增值税发票、达到承购人可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条件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书面告知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销对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管。资金监管期间如因开发企业不规范、不诚信经营造成承购人信访、项目延期交付、延期办证、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出现工程款结算和拨付纠纷等情况,由不动产登记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告知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暂不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待信访或纠纷解决后,予以解除监管。开发企业需要修改预售资金监管协议、适当调整预售资金拨付节点、垫付农民工工资、使用留存资金解决项目“烂尾”(停工)或逾期交房等问题的,需书面提出申请,由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组织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后决定,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应在受理后第一时间电话告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系电话:0825-2310733)和开发企业,由开发企业向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报送书面报告,并在申请异议执行的规定时间内向冻结和划扣部门说明原因并提出异议申请。
第十七条 预售资金监管银行须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且在遂宁市城市规划区设有营业网点;须严格执行预售资金监管相关规定,开展预售资金监管业务,提供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示,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同时,整改期间开发企业不得申请使用预售资金,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不得拨付预售资金。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工程停工;
(二)预售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三)预售项目未按期交付使用,未能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导致群访群诉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或收取的预售资金未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五)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将贷款转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或将预售资金直接截留或转入其他账户;
(六)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如:无正当理由超出用款计划额度,实际用途、收款单位与申请不符,已拨款项未按规定使用等);
(七)采取隐瞒事实骗取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或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
(八)由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预售资金监管银行认定应当暂停拨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对拨付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将实际支付情况在下一期用款申请中予以明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方式协助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预售资金监管银行通报给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开发企业违规行为记入企业信用体系档案,同时,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规行为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未按要求受理、审核申请资料,违规支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开发企业可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取消其合作资格;同时,由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相关情况函告遂宁银保监分局依法依规查处。预售资金监管银行要严格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中约定的拨付条件实施资金拨付,掌握拨付资金流向,若发现异常要及时将信息通报至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时,发现预售资金尚未进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处理,并及时告知预售资金监管银行,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应当核实相关情况并按双方监管协议内容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资金监管银行及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