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府办发〔202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遂宁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21日
遂宁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切实保障承购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市中心城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购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区(船山区、安居区、遂宁经开区、市河东新区、遂宁高新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房预售及其管理。
第四条 商品房预售行政许可部门(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综合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称“预售审批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许可办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城管执法、市场监管、人民防空、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管理有关工作并加强信息共享。各区、市直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地产市场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五条 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
(二)持有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申请预售项目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按申请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其中,规划设计地上7层(含7层)以下的,至少完成正负零顶板浇筑;规划设计地上7层以上的,至少完成地上2层顶板浇筑。
第六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向预售审批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表。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书。
(三)项目合法性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预售房屋所涉及的不动产抵押、查封情况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人防工程建设指导意见书。
(四)投资证明。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六)其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文件,人防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预售审批部门应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二)审核。预售审批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预售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并及时向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预售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四)公示。预售审批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内容建设商品房。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申请预售许可时的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开发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审批方案到预售审批部门办理预售许可变更手续。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九条 商品房由开发企业自主定价,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在销售现场提供向市场监管部门申报的销售价格,进行明码标价,实行一房一价、一套一标,对已销售的房源,销售现场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如果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开发企业和中介代理机构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预售商品房一房一价一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开发企业和中介代理机构在商品房销售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销售被限制权利商品房,将已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或销售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查封的商品房。
(二)“一房多卖”,将已网签或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三)加价销售,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或者向买受人收取明码标价之外的费用(如“中介费”“团购费”“会员费”“信息咨询费”等)。
(四)虚假宣传和销售,故意隐瞒开发楼盘或房源事实销售商品房,或将规划许可为商业、办公、工业研发等用途的房屋按照住宅用房进行虚假宣传、销售。
(五)哄抬房价,通过捏造或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
(六)误导销售价格,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买受人,或者利用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误导销售。
(七)捂盘销售,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
(八)捆绑销售,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买受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九)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
(十)包租销售,以售后包租或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十一)开展非法集资活动,以预售房屋的形式非法集资,利用房地产项目开发进行非法集资,以分割销售商铺后包租等形式非法集资。
(十二)擅自变更销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销售擅自调整变更规划、设计的商品房。
(十三)侵权销售,违规销售人防车位以及影响消防安全和影响使用功能的地下空间、社区服务用房、物业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架空层等功能性用房。
(十四)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不得代收或者变相代收应由买受人缴纳的契税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销售行为。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按照《遂宁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中介代理机构、广告经营企业制作或发布的售房广告必须符合《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相关要求,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开发企业在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的相关要求,不得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之外的任何补充协议作为购房的必备条件,双方自愿签订补充协议的,开发企业不得使用补充协议内容替代或者修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相关条款。开发企业、中介代理机构不得以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承购人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自身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以下内容:
(一)政策文件。包括《遂宁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以及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有关规定等。
(二)证件证书。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人防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或建设项目人防工程建设指导意见书等。选择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还应当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中介代理机构法人营业执照及备案证书等。
(三)销售信息。包括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号及协议、房屋和土地抵押及在建工程抵押信息、建筑节能信息、房屋及周边不利因素提示、商品房预售方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补充协议示范文本、前期物业服务情况说明、维修资金分户缴存说明、《白蚁预防合同》或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开发企业和中介代理机构销售人员,楼盘销控表、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表等。
(四)投诉方式。在醒目位置公布开发企业投诉电话,违法违规行为、预售资金监管、合同协议纠纷和价格监管举报电话等。
上述公示内容须经买受人书面签字确认知晓。法律法规规定开发企业和中介代理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向买受人明示的其他信息,应按相关规定执行。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设置多媒体终端接入预售商品房销售公示系统,实现商品房项目信息实时更新,为买受人提供房屋销售及相关信息的查询。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严格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用途、范围和申报价格,将全部准售房源一次性对外公开销售。鼓励开发企业采取主体封顶后销售或现房销售商品房,主体封顶销售或现房销售的房地产项目不进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采取主体封顶销售或现房销售的开发企业可申请企业诚信加分。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和中介代理机构销售预售商品房时,若买卖双方自愿签订认购协议并缴纳相关预定费用的,开发企业提供的认购协议中必须明确定金和其他预定款纠纷处置方式和解除认购协议的各方违约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预售审批、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人民防空、税务、公安等部门要形成工作合力,加强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查处,同时将违法违规情况记入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广告经营发布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或在预售商品房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对开发企业、中介代理机构商品房预售中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记入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除按要求开展专项检查整治行动外,预售审批和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不定期按照“双随机”和“企业宁静日”要求对预售项目现场公示和销售情况开展检查。
第二十条 对商品房预售负有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出现履职不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